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专项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
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
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提出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方案,使用专项债券资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专项债务的监督, 第八条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 第十五条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专项债务规模、政府性基金财力、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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