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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

/2021-05-27/ 分类:阳光指南/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165 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 ...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并持有到期,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现予发布,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收缴同级国库,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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